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

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六号)

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的《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7日

(2025年12月30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6年4月7日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装卸、洗染、机动车维修、餐饮、建筑施工、农药使用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排放的、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以及根据有关规定的方法测定或者认定的有机化合物。

第三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排放总量,落实保障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资金,推动绿色金融发展,及时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确定负责污染治理的工作人员,防止、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标准制定和污染防治技术研发,开展咨询、评估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减少消费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支持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从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减排,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鼓励金融机构围绕传统产业优化提升、转型企业融资对接、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等方面,创新并推广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项目的融资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反馈处理结果。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相关政策,倡导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值标准。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十二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鼓励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局部气体收集等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第十三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如实记录其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对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二次污染物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活性炭吸附工艺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足额填充,及时更换;所产生的废活性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更换和处置情况等应当通过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有关信息化平台如实记录。鼓励采用其他高效吸附处理工艺,提高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效率。

第十四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污染物排放口上规范设置监测孔和工作平台,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原始监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全面,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自动监测和监控,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市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性监测,并强化对其自行监测工作的监管。

第十六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鼓励加油站实施错峰加油优惠,引导公众夜间错峰加油,减少油气排放。鼓励油库和加油站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开展夜间装卸油作业。

第十七条 洗染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密闭式干洗设备,不得使用和转让列入淘汰目录的干洗设备,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干洗剂、染色剂应当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应当密封存放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喷涂、烘干等维修作业应当在喷漆烤房内进行,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收集至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确保达标排放。禁止露天和敞开式维修喷涂作业。

鼓励机动车维修钣喷业务采取集约化经营模式。

第十九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密闭等其他措施,防止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恶臭气体。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和公务用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且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排放控制系统处于正常状态,避免排放控制系统失效造成挥发性有机物超过规定标准排放,不得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二十一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熏舱或者驱气作业。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及其中的挥发性有机物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鼓励市政工程、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家庭装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推广农业绿色生产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共性工厂,引导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相对独立生产工序入驻,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采取高效处理工艺,提升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和处理效率,减少无组织排放,确保达标排放。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镇村工业园整治提升和产业实际需求,推进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共性工厂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从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关生态环境服务。受委托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辅助开展挥发性有机物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排查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是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的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低挥发性有机物限值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共性工厂,是指将同一产业或者同一地区同类型企业的生产加工或者某一特定环节聚集于该工厂,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的一种高效、集约的新型生产运营模式。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