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园区)应急管理分局、滨海湾应急管理局,市局各科室:
《东莞市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跨区执法工作机制》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8月4日
东莞市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跨区执法工作机制
第一条 为创新安全生产执法方式,充分发挥区域执法协同机制,进一步提升全市安全生产执法监督效能,促进执法人员执法能力提升,推动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市应急管理系统执法人员跨镇街(园区)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机制。
本机制所称跨区执法,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应急管理局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统筹协调组织本系统内执法人员跨镇街(园区)开展的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工作,对跨区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依法由属地应急管理分局进行跟进查处,或者由市应急管理局直接跟进查处。
第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跨区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案件办理督导工作,根据工作安排对跨区执法工作进行通报和“回头看”。镇街(园区)及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市应急管理局开展跨区执法工作。
市应急管理局按照年度执法计划,每年对跨区执法人员、区域、时间或者期限等信息在市应急管理局官网、微信公众号进行公示,原则上每年公示一次,对重点领域、重点时段的跨区执法行动,市应急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进行公示。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应当重点对下列检查事项或者对象依法依规实行重点检查:(一)直接关系安全生产重点领域治理的;(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四)上级交办、下级提请、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的;(五)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六条 跨区执法采用联合执法模式,促进严格公正执法,增强跨区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由市应急管理局或被指派的镇街(园区)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带队,对有关镇街(园区)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开展行政检查工作,发现问题按程序移交至属地应急管理分局跟进处理。跨区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二)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三)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四)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六)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实施跨区行政检查的分局要及时整理跨区行政检查情况,对跨区行政检查中企业存在的问题或隐患,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属地应急管理分局,通过“广东省安全生产执法信息系统”呈所属分局的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完成案件移交手续。对跨区行政检查中已经调取、收集的证据资料要一并随案移交,同时应当将现场检查情况及案件移交办理情况向市应急管理局报备。
属地应急管理分局应当根据跨区行政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需要立案查处的单位,由属地应急管理分局立案查处。市应急管理局可以对部分严重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直接立案办理。
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统筹跨区执法案件办理督导工作,对跨区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地应急管理分局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及时向市应急管理局报备,同时应向实施跨区行政检查的分局进行通报。实施跨区行政检查的分局也可以联合属地分局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进行“回头看”。
第八条 跨区执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九条 跨区执法应当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范围,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第十条 跨区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跨区执法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出具列明抽取样品数量、规格等情况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送达检查对象。采集的样品费用以及抽取样品的递送、保管费用和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原则上由属地镇街(园区)依法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跨区执法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跨区行政执法过程中引起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 本机制未尽事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机制自2023年8月4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