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
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相关领导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建筑垃圾管理处置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并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六条【处置许可的申请】 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变更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发生变更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
(五)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延期申请】需要延续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
第九条【备案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备案内容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现场分类、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分类处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施工现场分类处理义务:
(一)施工全过程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的现场分类措施,分类收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其他建筑垃圾,并建立分类处理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有条件的应当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固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建筑垃圾专用贮存场地,分类贮存,按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做好信息登记;
(二)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运营单位进行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运营单位应当对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和办公、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住宅小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办公、经营场所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保持整洁;
(三)指导、监督装饰装修垃圾投放并制作投放登记台账;
(四)及时将管理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可以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统筹设置,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土地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并按照要求做好排放登记;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饰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定点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五条【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地方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采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二)配备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五)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运输至经依法核准的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水运中转码头】 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合规定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建设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合理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要求。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十九条【场所选址】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粮油仓储单位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蓄滞洪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水库坝顶高程线以下库区;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选址地的区域。
第二十条【运营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建筑垃圾;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
(四)分类处置建筑垃圾;
(五)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制度,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污染;
(六)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并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七)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的生产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处置量、产品和弃料流向等信息。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基本信息、经营状态以及消纳限额。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关闭】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调剂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调剂机制,指引、调配建筑垃圾优先用于建设工程回填以及综合利用。
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地区改造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需要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信息在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产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宣传等相关工作,并对产品合规性予以指导。
财政资金投资的市政、园林、道路、水务、房屋建筑等工程项目在可利用建筑垃圾或者使用再生产品部位应当优先利用或者使用再生产品,且再生产品使用量不得低于项目使用同一类型产品总量的百分之三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信息化监督管理,实现管理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五条【联单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过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推行电子联单,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联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电子联单。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电子联单作为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参考。
第二十六条【执法协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存在泄漏、抛撒、擅自倾倒建筑垃圾,未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从事运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信用监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信用综合评价体系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产生、运输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变更申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运输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保持正常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依法核准的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水运中转码头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未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或者除尘、防污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消纳、综合利用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等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分类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制度,或者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号牌的视频设备,或者已经安装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联单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运营单位、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电子联单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