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东莞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5年8月2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建议(请署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话:0769-22836103
联系人:范先生、汤小姐
传真:0769-22836488
电子邮箱:dgrdhzgw@163.com
地址:东莞市鸿福路99号 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4楼 市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办,邮编:523888。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8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核心定义】本条例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本条例所称低挥发性有机物,是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符合《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的限值》(GB 38507-2020)、《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GB 38508-2020)、《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GB 33372-2020)和《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2020)要求的标准限值。未有明确相关标准的,则按照使用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质量比)低于10%执行。国家、广东省新制(修)定标准或者提出新要求的,从其新标准、新要求执行。
第四条【立法原则】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源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移动源、生活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全面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管控。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排放总量,保障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资金,推动绿色金融发展,及时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负责工业源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推进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减排,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挥发性有机物标准制定和污染防治技术研发,开展咨询、评估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公众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与义务,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消费和使用,积极监督涉及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八条【有序开展第三方治理】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参与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提高治理水平。通过公开污染治理信息等措施,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污染治理市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九条【原材料和产品标准】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的限值标准。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限值标准原材料和产品的行为。
鼓励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优先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十条【工业园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工业园区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园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特征,完善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监控设施,设置环境空气质量挥发性有机物监测站点,有效监控园区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以及无组织排放状况。
其他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工业园区按照前款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共性工厂建设】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产业、行业实际,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共性工厂建设,引导排放挥发性有机物重点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入驻共性工厂,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本条例所称共性工厂,是指将同一产业或者同一地区企业的生产加工或者某一特定环节聚集于该工厂,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的一种高效、集约的新型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分类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产业特点、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以及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等制定应急减排计划。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错峰生产、限产等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三条【排放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监督性监测和对重点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自行监测的监管。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省、市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规范设置废气(采样)监测平台和监测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进行监测,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四条【监管与治理能力提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升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管能力。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者购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单位服务等方式,提升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能力。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分类管理】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排放挥发性有机物。
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信息登记,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以及防治技术指南,采用先进适用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确保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污染治理设施监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工况监控系统,接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平台,强化关键工况参数和用水用电等控制参数自动监测,保证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长期同步稳定运行。
工况和控制参数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十八条【生产与服务活动防治要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密闭设备中进行。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和有效运行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者净化设施;污染物处理系统产生的废气应当收集和处理;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第十九条【吸附剂管理要求】采用活性炭等吸附剂吸附以及相关组合废气治理工艺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吸附装置内的活性炭等吸附剂,建立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息化平台如实记录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活性炭等吸附剂更换情况、废活性炭等吸附剂处置情况。
第二十条【台账管理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涉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台账,台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名称、使用说明书、挥发性有机物物料检测报告、物质安全说明书等证明原辅材料类型的材料;
(二)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采购、入库和出库记录等可以核算原辅材料用量和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的证明材料;
(三)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设计方案、治理工程项目合同、操作手册和运维记录;
(四)年度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监测报告或者在线监测数据记录等;
(五)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处理方资质佐证材料等;
(六)国家、省对台账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管控】成品油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按规定建立相关管理台账。
成品油使用者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成品油,禁止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来源不明的成品油。
第二十二条【油库、加油站污染防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油气排放检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鼓励加油站实施错峰加油优惠,引导公众夜间错峰加油,减少油气排放。鼓励油库和加油站夜间装、卸油。
第二十三条【洗染行业污染防治】洗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列入淘汰目录的干洗设备进行淘汰,使用密闭式干洗设备。
干洗剂、染色剂应当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应当密封存放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污染防治】推广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喷涂、烘干作业应当在装有废气收集和处理装置的密闭车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污染防治】市人民政府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加强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提高公共汽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新能源汽车的比例,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状态,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挥发性有机物超过规定标准排放,不得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入场前申报审查、使用中监督抽测、违规后处罚的闭环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油品直供体系,保障非道路移动机械供油质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禁止租赁或者外借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要求》(HJ 1014—2020)标准适用的各类机械。
第二十七条【船舶排放污染防治】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并经检验合格。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八条【恶臭异味污染防治】在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恶臭异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标准,采取密闭方式或者有效措施防止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防止扰民。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对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