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大学生强奸女同学,“判三缓四”是否轻了?| 新京报专栏
文 | 金泽刚
2021年3月28日,一则浙江某大学生酒后强奸醉酒女同学的刑事判决,引发了网民关注。
案情显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组织学校音乐社团成员共四人在校内排练房喝酒聚餐,当晚10时30分许,赵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及另外两名学生饮酒后躺在排练房地上睡觉休息。赵某某醒后趁被害人严某某醉酒无力反抗之际,将其抱至隔壁房间沙发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初审判决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对此,网络上不少声音认为,法院对于该大学生判刑过轻,如此判决是在助长犯罪。
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本案的案件性质是无可争议的,赵某某对其强奸的事实同样供认不讳。那为何会引发舆论热议呢?
原因就在对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上:不少网民认为这样的量刑过轻,放纵了强奸行为。但是,真的判轻了吗?是轻是重,其实还得回到法律框架下分析。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最低法定刑设为三年。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强奸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也就是说,强奸行为的一般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最低法定刑标准为三年,就是考虑到有适用缓刑的余地,而缓刑的主要判断标准在于“不会再犯”。
本案中,赵某某的量刑为三年并且适用了缓刑,其量刑较一般案件量刑较轻,涉事法院也给出了理由。
尽管本案赵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因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坦白的规定,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此外,赵某某系初犯,在到案后,其通过积极赔偿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刑事谅解书。因而在酌定量刑情节方面,其也具备可从轻处罚的情形。因而,法院对其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定刑限度内的适当处罚。
同时,法院判处对赵某某缓刑四年,这一判决同样是合理的。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赵某某被判处的是三年有期徒刑,结合其犯罪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去看,确实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某平台热搜榜单截图。
“惩罚”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
一个常识是: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实是“不用坐牢”的,但这并不代表犯罪分子不需要承受刑罚。
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同样具有预防犯罪,教育犯罪分子的重要目的。本案正是后者的体现,赵某某系学生,犯罪时刚年满二十周岁,对其适用刑罚时,应更多着眼于刑罚的预防主义,而非报应主义。
#p#分页标题#e#而缓刑制度正是刑罚预防主义的体现。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中,没有再犯罪危险是能否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考量标准。本案中,法院正是因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因素而对其作出适用缓刑的裁判。
考虑到舆论中不少人表示不解,涉事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不妨更加充分一些,让容易被“报应情绪”所影响的民众能够看见程序的正义,理解裁判的公正。
司法当然需要倾听民众的声音,但仍应始终保持法律的理性。当出现民众群情激奋呼吁重判重罚时,严格依据证据事实,恪守程序规范,不为情绪所左右,正是司法机关所应实现的正义。同时,司法机关在裁判中也该有充分的说理,释明量刑情节,让民众能够真正理解裁判的公正。
行文至此,对于本案裁判的非议也该告一段落。当然,对于本案来说,如果被告人聚餐是有预谋的,甚至是有意将被害人灌醉,那哪怕事后女方也表示原谅,赔偿再多,裁判结果也该另当别论。
一个好的判决应当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司法机关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也应当让普通民众听见司法的声音,感受到司法的温度,真正的理解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同时,对于裁判文书,司法机关也该尽其所能地详尽公布,这样不仅能让民众了解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更能让民众通过案件走近司法,理解司法,支持司法。
唯有如此,才能让法治之光不仅照在民众身上,更映在民众心中。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